最高法院典型案例|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刘某与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郎贵梅

01 裁判摘要

在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生效判决认定,承包人对涉案商品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该生效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发包人(开发商)作为债务人订立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并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原告根据先于该生效判决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有权在开发商逾期不归还借款时选择自行处置涉案商品房。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该生效判决作出前查封了涉案商品房。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 规定的第三人,具有针对该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市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撤4号裁定(2020年8月1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53号裁定(2021年3月19日)

3.案由

第三人撤销之诉

03 简要案情

2008年2月18日,开发商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铁五局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铁五局承建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中铁五局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对账单,内容包括,截至2016年9月30日,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中铁五局工程款70,302,509元。2018年2月28日,中铁五局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0,302,509元及利息、停工损失等,并请求确认其对涉案项目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70,302,509元的优先受偿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黔民初24号(以下称原案)立案受理。在原案审理过程中,2019年4月1日,双方共同向法院提交了和解协议,协议包括以下内容: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可欠中铁五局工程款本金70,302,509元,并同意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院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完毕;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可中铁五局对上述工程款本金70,302,509元以涉案项目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年4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原案判决,该判决强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因双方约定产生和消灭,而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更未进行结算。双方应付款仍需经司法裁判确认,应付款时间为该院司法裁判确认时间,中铁五局通过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间。该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中铁五局工程款70,302,509元及利息;第三项内容为中铁五局在70,302,50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因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9月30日,中铁五局以原案判决为依据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强制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20年1月7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函,请求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将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75套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中70,302,509元存入其执行款专户。2020年3月19日,中铁五局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75套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申请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其工程款。

2014年,刘某因借款纠纷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覃某,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偿还2000万元及利息1008万元,覃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97号调解书)。2015年2月25日,刘某以第97号调解书为依据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覃某强制执行,后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2月25日,该案恢复执行。刘某得知中铁五局于2020年3月19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后,于2020年7月8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2020)黔民撤4号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铁五局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开庭审理原案及之前对应付工程款时间的认定和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在庭审结束后于2019年4月1日达成认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和解协议,并请求法院按照已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判决。

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刘某就涉案78套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中铁五局认为该买卖合同是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第97号调解书载明的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包括: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覃某逾期不归还借款和利息,刘某有权选择下列措施,(1)对涉案金额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完毕后刘某须无条件配合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前置协议所涉及房产的回购或退房手续);(2)自行处置商品房买卖前置协议所涉及房产。商品房买卖前置协议所涉及房产的备案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7日,登记权人为刘某,共有人为缪某,售房单位为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

在第97号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中,涉案78套房屋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时间从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止。

04 案件焦点

刘某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05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作为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人,与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涉案78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涉案78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刘某有权选择自行处置涉案房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涉案78套房屋。根据《民间借贷案件规定》(2020年8月修正)第24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因此,刘某可以申请拍卖涉案78套房屋以实现债权,并且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原案判决作出前即2018年12月查封了涉案78套房屋。原案判决第三项即中铁五局在70,302,50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的施工工程包含涉案78套房屋,与刘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综合考虑本案相关因素,原案判决关于应付款时间以及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应当在审理阶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最终认定。因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06 裁判摘要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即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2条的适用。

一、关于刘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观点评析

本案中,对于刘某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作为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人,通过签订涉案78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债权的担保,虽然涉案78套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刘某对涉案78套房屋不具有物权;但是,在先生效调解书确认刘某在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偿还债权的情况下有权选择自行处置涉案78套房屋,人民法院也在原案判决作出前对涉案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涉案房屋已经被特定化。原案判决第三项确认的优先受偿权针对的涉案工程包括涉案78套房屋,与刘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与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未参与涉案工程开发建设,故刘某不是原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即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铁五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是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案诉讼请求与刘某并无牵连,原案的处理结果也未导致刘某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原案的处理结果与刘某仅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不是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铁五局开发建设涉案工程项目事实存在,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铁五局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况,亦不存在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刘某造成损害的事实。因此,刘某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通过在原有的第56条关于第三人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款即第56条第3款规定的方式实现的。因此,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判断原告是否属于第三人。这也是前述第二种观点的审理思路。根据第二种观点,刘某不是原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即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铁五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对该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也未导致刘某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刘某与原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刘某不是原案的第三人。可见,第二种观点完全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和第2款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以原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作为起点进行分析的。但是,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和立法者关于第三人的解释,第二种观点对于第三人的解释并不全面。

二、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来说,“立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引入,最初目的就是为了遏制、打击实践中出现的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 。因此,根据上述立法目的的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还应当包括民事权益受到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即原案当事人的债权人。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进行立法目的解释,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围,属于一种基于立法目的的扩张解释。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中,明确包括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这一情况。实际上,如果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和第2款判断,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债权人虽然因虚假诉讼受到损害,但其并非该虚假诉讼的第三人。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解释,实践中,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类:(1)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损害其利益;(2)第三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拥有物上请求权;(3)原诉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损害了其利益。上述几种事由中,第三种事由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本意的第三人。而第二种事由,即第三人对原判决、裁定、解调书所处分的财产拥有物上请求权,改变了第二种观点关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的分析起点,将“诉讼标的物”作为分析的起点。按照上述分析,本案中,刘某对原案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中法院判决中铁五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即涉案工程中的涉案78套房屋,通过在先的为了实现担保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非典型担保,而且该非典型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物经过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享有自行处置的权利,再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被查封,在原案判决作出前已经被特定化。涉案78套房屋的特定化过程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包括《民间借贷案件规定》(2020年8月修正)第24条。在此情况下,刘某与原案判决处分的涉案78套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

三、关于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在对本案作出二审裁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0号已经确认,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刘某在上诉时主张其对涉案78套房屋具有担保物权,担保方式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在刘某名下,该担保方式也为《民间借贷案件规定》(2020年8月修正)第24条所认可。上述担保方式在实践中或者学理中被称为让与担保。由于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其内容只能通过法律进行规定。但是,在商事交易中,出于融资的需要,当事人逐渐发展出让与担保的交易模式,《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了让与担保,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对于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由于物权法未作规定,法院常常以违反物权法定、违反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流押的规定等理由认定让与担保合同无效或者未成立。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采取让与担保的方式,人民法院逐渐认识到此种方式对于实现当事人融资目的的重要价值,开始逐渐承认让与担保的效力。《物权法》 第186条 和第211条 分别规定,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或者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禁止流押流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已经通过权利变动公示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后,《民法典》进一步肯定了让与担保效力。《民法典》第388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此条中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即包括让与担保合同。参照《民法典》第401条关于“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让与担保人有权就让与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刘某在借款时无法就涉案78套房屋设立抵押,于是采取了签订涉案78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的方式作为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虽然不是权利变动公示,但也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和公权性, 特别是在调解书确认刘某在债务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有权自行处置涉案78套房屋,而且人民法院也根据刘某的申请予以查封,在这种情况下,刘某与原案判决确认的中铁五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涉案工程中的涉案78套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针对原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本案中,原告刘某在请求撤销的生效判决之前对涉案商品房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登记备案的方式设立了担保,而且在先民事调解书认定刘某对涉案商品房有权自行处置且涉案商品房在其执行申请下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本案裁定书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民间借贷案件规定》(2020年8月修正)第24条规定,认定原告与涉案商品房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审稿人:杨 奕-

本案例原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辑)》,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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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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