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驰 兼谈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问题


马驰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什么是法律主体?谁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在区分实在论-非单纯资格说-群集论等有关法律主体概念的基本立场之后,力图发展出一套基于霍菲尔德权利义务类型理论的法律主体概念,将法律主体资格大致划分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义务能力三类要素。其中权利能力的资格不以具备意志为前提,但要以法律的独立尊重为前提;行为能力与义务能力要以具备意志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胎儿、动物、自然环境等新兴主体如果获得了法律的独立尊重,即便缺乏完整的意志,也不会因此丧失获得权利能力的机会,尽管它们很难具备行为能力和义务能力。人工智能具有明显工具属性,缺乏被法律独立尊重的理由,因此无法成为类似生物人那样真正的法律主体。拟制主体是被虚构出来简化语言表达的人造术语,并非权利义务最终意义上的承担者;基于表达和思维便利的考虑,不排除人工智能可以像法人、神灵、死者那样成为拟制主体。

本文是在法理论的意义上对法律主体(legal subjects)这一常见且基础的法学概念开展的专门研究。在本文的语境中,法律主体与法律上的人(legal persons)、法律主体资格(legal subjecthood)与法律人格(legal personhood)的含义没有差别。法律主体或法律上的人大概是指法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bearers)。对于某个实体X来说,如果具备了法律主体资格或法律人格,也就成为了法律主体或法律上的人。

谁可以成为法律主体?从人类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维度来看,法律主体的外延应当是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在罗马法中,只有具备特定条件的成年男子才是完整的法律主体,妇女、幼童、奴隶均非法律主体。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和理论争议,现代法律的法律主体已经扩展至所有生物人,并创制出法人这样的拟制主体。如今,又出现了一大批新兴的法律主体“候选者”,如胎儿、死者、动物、自然环境甚至人工智能等等。显然,对于新兴主体是否属于法律主体的研究——无论是过去发生过的,还是现在正在进行的,以及将来或许还会出现的——法律主体概念理论看上去一定有所助益,甚至具有决定性。这里存在着一套非常简单而明显的论证逻辑:如果需要确认的不仅仅是某类具体对象的主体资格问题,而是不断出现的新兴主体问题,那么法理论意义上超越特定对象视域的法律主体概念理论只要能够告诉我们何为法律主体,则通过对候选者的观察,就可以断定出它是否属于法律主体了。

然而,令人感到怀疑的是,法理学界目前对法律主体概念的认识是否已经到了一个非常牢靠的程度,以至于它足以被视为法理学知识中的常识,进而马上足以对新兴主体问题提供有效帮助。抑或即使这种理论非常牢靠,基于这种理论的特殊内容,它其实无法回答究竟谁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如同后文提到的“法定主义-空槽论”支持者认为的那样)。无论如何,此时均需要对法律主体概念理论开展研讨,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其对新兴主体问题可能的帮助。

在法理论的范围内,法律主体概念的理论至少在三个重要问题上没有达成共识。第一个争议是,法律主体资格的获得完全受制于法律的规定,还是说要受到法律主体概念本身或其他外部考虑的约束或限制,这是法定主义与实在论的对立。第二个争议是,法律主体资格是单纯的权利义务资格,还是包含有其他内容?这是(单纯的)权利义务资格说与非单纯说的对立。第三个争议是,法律主体资格是全有全无的,还是程度的?或者说,是否存在不完整或部分式的主体?这是整体论与群集论的对立。如果想要回答“何者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基本问题,乃至进一步具体回答新兴主体问题,不处理上述争议是不可能的。

本文将支持实在论-非单纯资格说-群集论的观点,并以此为基本立场,讨论权利义务的不同类型在概念意义上对法律主体最低限度的容纳和限制——其中的关键在于被法律尊重的独立理由和意志因素。对于新兴主体,文章的基本看法是,法律主体概念可能容纳的实体,在概念上完全足以超出生物人的范围,法律主体被不断扩大的历史趋势,在理论上很难被克制。但是,由于权利义务类型对法律主体概念的影响,主体的扩展并非没有边界,那种“万物皆可为法律主体”的论调应当被拒绝。

一、法律主体概念的理论分歧

(一)法定主义与实在论

对于“何者可以成为法律主体”这个问题来说,最简单有力的回答是,无论法律主体意味着什么,实在法规定谁是主体,谁就是主体,导致某个X成为法律主体的充分且必要条件是,法律认可了X的法律主体地位——这便是法定主义(Legalists)。法定主义式的主张并非法律主体概念的专利,其背后隐藏着一套有关法律概念乃至法律性质的基本认识。按照这种观点,法律来自于人类意志的创设,是人类用来完成其价值或目的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内容完全受制于人的意志,其中涉及的各种法律概念也不过是整个法律机器中的技术性装置(device),其本身并不包含什么原则性的要求。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概念作为技术装置发挥功效的过程完全没有任何章法可言,但这里的章法或规律,并不会优先于法律所包含的意志,法律概念在很大程度上依然服务于被立法者所指定的功能或目标。

具体到法律主体概念,法定主义主张法律主体概念本身是空洞的,是由立法者任意插拔空槽(empty plot)。任何实体,只要法律规定,无论是生物人、社团、动物、花草、岩石、人工智能均可能成为法律主体。在法定主义看来,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和某些传统理论已经证明了上述事实。在罗马法中,主体(persona)最初的意义是剧场表演中表演者所戴的面具。因此,所谓法律资格,不过是法律分配的各种资格(面具),与生物意义上的人没有必然联系。所以,罗马法中的奴隶尽管是生物人,却不是法律主体。不仅如此,在人类漫长的法律史中,生物人之外诸如超自然的主神、动物、物件、社团均被某些法律制度当作过或现在仍然是法律主体。只要立法者愿意,他可以将法律主体的面具戴到任何一类实体上。此时,立法者所需考虑的,并非法律主体的概念,而是一旦赋予某个实体以主体资格,法律对待该实体的方式就发生了变化;所以立法者必须考虑,他真的打算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来对待该实体吗?这是一种来自法律主体概念之外的法政策考量,法律主体概念没有能力参加到立法者的政策决策中,它不过是执行立法者意志的概念工具。

法定主义可以被接受吗?首先向法定主义发起攻击的是受康德主义影响的德国民法学。萨维尼提到,“所有的法律均因内在的自由道德而存在,后者伴随着所有人类(Mensch)。这就是为什么原始意义上法律上的人或法律主体的概念与人类的概念是完全一致的。两个概念的原始一致可以以如下方式来表达:每一个个体人类,也仅有个体人类,享有权利能力。”按照这一表述,法律主体概念并非来自法律自身,而是来自某个“什么算作人”的外在标准,特别是伦理人标准在法律中的投射。民法学界通常认为,康德伦理学影响到了民法权利能力(Rechtsf higkeit)的概念:康德伦理学将理性视为“人”的构成条件,因此所有有理性者均为人。权利能力也因此体现着平等主义的价值观。按照这种看法,罗马法虽然表面上的确设定了奴隶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但这种设定是错误的或不恰当的。

萨维尼与德国民法对法律主体的认识颇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现代法律中有关法律主体具体内容的规定(例如规定所有生物人均为法律主体)基本上体现了这种影响力。但他们对法定主义的批评并不完全充分。抛开Person一词的复杂含义,为什么非要认为,法律主体(人)的意义与伦理学意义上的人是完全一样,以至于前者必须服从后者的要求?法定主义将法律概念视为技术性的工具,这种概念工具作为人工语言,原本就没有必要与自然语言或哪怕其他领域的人工语言保持一致。退一步说,即便要求立法者必须遵守伦理学对人的界定,进而将奴隶同样视为人,也只是对立法者提出了某种道德要求而非基于法律主体概念上的要求。你可以说,立法者没有将奴隶规定为法律主体,这是一个很邪恶的规定,以至于立法者的确做了错事;但你不能说,由于这种道德错误,奴隶在罗马法中其实仍然还是主体,以至于实在法的这种安排就是愚蠢的。

由此,指出法定主义所可能导致道德错误的批评进路,或者将不可避免地去争论“法律应该如何对待X”这类具体的法政策考量,或者最多只是在指责法定主义是一个容易被立法者滥用的理论,虽不乏合理之处,却很难构成对法定主义的致命打击。要反对法定主义,必须基于法学自身(而不是伦理学之类的外部标准)的内部视角,证明法定主义“万物皆可为主体”的主张,将导致某些“原本无法”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实体具备了主体资格——这里的“原本无法”是概念意义上的,而非道德意义上的。法定主义如果非要放任立法者将某些实体规定为法律主体,那么它犯下的可能不仅仅是邪恶的道德错误,更是人们在理智上难以接受的范畴错误。

就此而论,此种并非罕见的思路时常被视为对法定主义更为有效的打击:法律主体是法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只有能够承担权利义务的实体,才能被授予法律主体资格。按照某些学者的看法,从根本上来说,法律秩序是生物人的秩序,只有生物人才能承担权利义务,因此通过权利义务的概念,法律主体的概念被限制在生物人范围内。这种思路的关键不在于争辩法律主体是否只能是生物人,而在于如何利用法律权利义务承担者的说法来限制法律主体的范围。如果法律主体是法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那么作为“法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而非伦理人或其他意义上的人),其概念内涵就不再空洞了,主体概念的外延也将因此被限制,进而走出法定主义-空槽论的窠臼。

上述立场称可被称为内部实在论(Realist)。内部实在论与外部实在论均反对“谁都可以”的法定主义,均强调法律主体的外延设定受到某种“客观”的限制,因而是“实在论”。但“内部”实在论所强调的是,主体概念应当首先是法学内部的概念理论,同时受到概念间相互关系的影响,而不是马上诉诸于外部实在论具体的道德论证。外部实在论将不可避免地专门讨论某个特定实体(例如动物)应当如何被法律对待的问题,它既无法为“谁可以成为法律主体”提供更为一般性的回答,也很有可能被来自法学之外的伦理学、政治学知识所冲淡。况且,内部实在论主张对法律主体外延的客观限制来自法学内部的概念考虑,这些考虑将成为外部道德考量所必须尊重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些限制,外部实在论所引入的理论资源将有可能与法学既有的知识发生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说,内部实在论与外部实在论倒也并非严格的相互排斥关系,而是逻辑上的先后关系。在操作层面,内部实在论并不会排除外部实在论主张的具体考量,无非是将这种考量延后了。因此总体来说,如果法理论依然愿意将法律主体视为有独特价值的法学基本概念的话,无论如何均应该首先致力于某种最低限度的内部实在论。

在确认内部实在论这一基本立场之后,自然必须进而说明:(1)法律主体是法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这一说法究竟是什么意思?(2)它又将如何具体制约到法律主体概念。本部分涉及的另外两个争议与第一个问题有关,文章的第三部分将处理第二个问题。

(二)权利义务资格说与非单纯资格说

如果法律主体是法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那么谁有资格(capacity)承担法律权利义务,谁就是法律主体了。在英语世界,从奥斯丁、格雷到萨尔蒙德,权利义务资格说均获得了坚持。在国内法理学教研中,权利义务资格说也最为常见,只是将法律权利义务的说法与法律关系相并列,指称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人。权利义务资格论很明确地区别了承担权利义务的资格和具体的权利义务本身。这是说,某个实体X享有了主体资格,它便成为法律主体,但这种主体资格并非具体的法律权利义务。例如,生物人享有主体资格,这使得他可能承担具体的权利义务,比如财产权,但他只是有可能享有财产权,并非必然享有财产权,因为他或许一贫如洗,实际上并不拥有任何财产。

权利义务资格说将承担权利义务的资格与权利义务本身相区别,并将法律主体等同于前者,由于人们在概念上很容易区分权利义务和承担权利义务的资格,因此权利义务资格说本身是融贯而自洽的。但是,问题并没有如此简单。权利义务资格说实际上与人们对法律主体概念的某种直觉性认识是冲突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这种冲突:

其一,权利义务资格说的问题在于这种观念必然在逻辑上允许此种法律主体的存在:该法律主体X有资格承担法律权利义务,但由于某些原因,它事实上尚未承担任何权利义务,只是一个有资格容纳权利义务的“空壳”,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可以放心大胆地将此“空壳”视为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吗?

其二,假如有某个实体X,它只具备承担义务的资格并因此承担了某些法律义务,它能够被视为法律主体吗?这种X不仅在逻辑上是可能的,在现实的法律制度中也曾经存在过。在美国曾经的某些蓄奴州,奴隶受到刑法的约束,犯罪的奴隶依然面临着严厉的刑事制裁,但“奴隶不具有法律人格(主体资格)”似乎又是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中的常识。相反,现代法律中的幼童或精神不正常的人,具有承担权利的资格并享有某些权利,同时并没有资格承担法律义务并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却被认为具备法律主体资格。

如果我们能够认定,事实上没有承担任何权利义务的“空壳”不是法律主体,仅承担义务的“倒霉蛋”也不是法律主体,而仅具备权利资格且享有某些权利的实体是法律主体,所有这些表述没有犯任何范畴错误,它们是有关法律主体正确而自然的表达,那么恐怕就得承认,单纯地将法律主体理解为承担权利义务资格的说法,应当是不充分的。上述表述中所包含的真理还是比较明显的:除了承担权利义务的资格,某个实体只有已经享有了某些权利(不是资格),才可能被视为法律主体。区别于(单纯的)权利义务资格说,这种看法可被称为非单纯说。

支持非单纯说的主要理由在于,法律主体概念包含了对享有主体资格者的某种起码尊重,单纯的权利义务资格或义务,均不足以匹配这种尊重。在法律制度中,只有让某个实体事实上享有某些权利,才是对它的起码尊重。仍然从历史的维度来看,实在法对法律主体外延的不断扩张,实际上正是“何者值得法律尊重”观念不断扩张的结果。如果法律不打算尊重或善待某个实体,它就没有必要将之视为法律主体,哪怕要求该实体承担某些法律义务。很容易看到,当奴隶获得法律人格之后,他首先获得的是生命权、自由权这些实实在在的权利,而不仅仅是有关生命权或自由权的资格,更不是他之前或许就已经具备的对法律义务的承担。

值得强调的是,在一般理论的层面只能断定,法律主体概念要求被视为主体者通过享有权利(下文称为起码权利)而获得了法律起码的尊重,并不能断定这种尊重所导致的起码权利的内容。我并不会主张说,只有享有生命权或自由权,才能被称为法律主体;作为法律主体能够享有哪些起码权利,仍然要取决于实在法的具体规定,难以在法理论的意义上加以预设。

于是,按照非单纯说,法律主体概念的内涵变得丰富起来。它至少包含有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享有其他权利义务的资格,另一部分是主体享有的起码权利。这种丰富性和权利义务本身的多样性,为法律主体概念的群集论提供了基础,这便涉及到整体论与群集论的争议。

(三)整体论与群集论

法律主体是一个整体式的概念,还是一个群集式或程度式的概念?整体论的主张是,法律主体是一个不可分解的整体,某个实体要么是法律主体,要么不是法律主体,不存在部分法律主体资格或局部法律主体资格这样的东西。承担法律权利义务是一个不可分解的整体,它无法被区别为承担这个(类)权利义务和承担那个(类)权利义务。实体X如果有资格承担权利义务,并且它享有某些起码权利(按照非单纯说),那么它就是法律主体,如果它不享有任何权利或没有资格承担任何权利义务,便不是主体。至于承担哪些(类)权利义务或享有哪些起码权利,似乎对于是否构成主体或主体的概念来说都是无关紧要的。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权利能力”概念也表明,权利能力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具有完整性,任何生物人一旦出生,便具备平等的权利能力。

从逻辑自洽的角度上来说,整体论的主张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比较明显的事实是,在许多法律体系中,不同的法律主体的确常常因其各自能够承担的不同权利义务资格或不同的权利义务而被归类,从而形成不同类型的法律主体。举例如下:(1)在罗马法中,自由权、市民权、家父权三种资格被区分开来;自由权区分自由人和奴隶,市民权区分罗马市民和异邦人,家父权区分家父与家子。只有在同时完全具备三种资格的情况下,才享有充足的人格,才是充分的法律主体,否则均为人格减等。(2)在现代法律中,法人与自然人均是法律主体,但两者作为法律主体,依然存在差异。(3)成年人与幼童均是法律主体,但两者存在差异。这些分类在法律主体理论和相关制度中占据着十分明显而重要的地位,某种有关法律主体概念的理论如果不能很好地说明它们,显然是不能令人完全满意的。在民法学中,人们即便基于某种道德-伦理观念认为所有生物人的权利能力平等,也不得不面对不同类型的法律主体,发展出“行为能力”这类的概念工具,区别出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差异。因此,为了照顾法学中传统的主体概念理论和实践,同时将不同主体间的差异借助主体概念理论加以有效说明,整体论恐怕并非最优选择(虽然尚不能说它是错误的)。

再进一步说,如果要为内部实在论寻找理论基础,整体论恐怕并非最优的选择。因为如果承担不同法律权利义务的资格不能被分类处理,那么就必须找到所有权利义务的共性,并在此基础上探索这种共性对法律主体概念提出了何种要求。要找到所有法律权利义务的共性,要么争议过大以至于很容易被挑战,要么因为这种共性过于稀薄以至于无法实质地影响到法律主体概念。

由此,群集论的优势便显现出来了。群集论对法律主体概念的基本认识是,法律主体资格是可分解的,具有“群集性”(cluster)属性,法律主体资格由各种要素构成,以至于法律主体将以程度而非全有全无方式存在。法律主体资格因此不是单一的,而是能被分解为多种不同程度或不同类型的资格。而在完全不具备主体资格和完备的主体资格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人格资格,或者说存在着“部分具备”的中间状态。按照前文非单纯资格说的界定可以推知,完全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是那种不享有任何承担权利义务资格(从而当然不享有任何起码权利)或虽享有部分权利义务资格但不享有起码权利的状态;完备的主体资格是享有所有起码权利和具备承担所有权利义务的资格;鉴于两者之间的,均属于部分具备主体资格。

在本文的范围内,群集论最大的好处是,在区分不同程度或不同种类的法律主体资格后,这些不同的主体资格要求的概念条件是不一样的,“谁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将被分解为“谁可以成为何种法律主体”的问题,这样的讨论将更加具体而充分。但在此之前,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应当如何区分这些不同类型或不同程度的法律主体资格呢?无论是起码权利还是权利义务的资格,法律主体均与承担权利义务有关。可以想象,按照可以承担不同的权利义务的差异,便可对不同类型的法律主体资格加以区分;或者也可以说,权利义务的类型将区分出不同类型的法律主体资格。基于权利义务的不同分类方式,群集论在逻辑上所能容纳的群集性要素是无限的。例如我们可以将法律主体资格简单区分为享有权利的资格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或是按照规定权利义务的部门法类型,将法律主体资格区分为民法主体资格、刑法主体资格、行政法主体资格等等。在罗马法中,主体资格被区分为自由权、市民权、家父权三种资格。大陆法系的民法传统将(民事)法律主体区分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均可被视为是依据不同的标准对法律主体资格所包含要素的厘定。

这里,文章引入霍菲尔德以来有关法律权利义务的语义学分类理论,以主张权(claim)-义务(duty),特权(privilege)-无主张权(no-claim),权力(power)-屈从(liability),豁免(immunity)-无权力(disability)八种不同的权利义务类型为基础,形成承担这些权利义务的资格类型。霍菲尔德理论的优点在于其普遍性,这是说,上述八种权利义务的类型不是哪个部门法或特定时空内的法律独有的,它体现了法律言说中某种不变的深层结构,而且通过不同要素间的区分和叠加,它在概念意义上能够说明所有可能的权利义务,由此为基础厘定的法律主体要素自然也具备了法理论所要求的普遍性。

可以想象,霍菲尔德将权利义务区分为了八种,那么一种直截了当的方案是,为每种权利义务设置资格,从而形成八种不同的权利义务资格,进而对这八种不同的主体资格展开分析,认定其内在规定性。但是,这种做法缺乏经济性。因为八种权利义务资格存在某些相似性,可以将相似的权利义务资格加以合并,这样一来得到的法律主体要素就会大大少于八种类型。最终,法律主体的要素将被区分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义务能力三种主要的类型。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虽然这些术语均为法律主体理论中的常见术语,但下面的讨论不是对这些术语现有用法的梳理,而是要以霍菲尔德的理论为分析框架,建构式地赋予它们与传统意义接近、但同时又不完全相同的意义。

二、基于不同类型权利义务的内部实在论

(一)权利能力

传统民法学将权利能力视为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能力,在中国法理学语境中,权利能力也被认为是承担所有法律权利义务的资格。在霍菲尔德的理论中,“权利义务”显然是一个过于粗泛的说法。他的理论能够帮助我们说明,不同权利义务精巧的区别和逻辑关联。在本文中,我将权利能力狭义地界定为承担霍菲尔德意义上主张权和自由权这两类最典型权利的资格。由于主张权和自由权均来自于直接规制人们行动的第一性(primary)规则而非规定权力的第二性(secondary)规则,权利能力便是承担第一性权利的资格。

在讨论权利能力时,需要问的问题是,给予某个主体承担第一性权利的资格,在概念上存在何种限制。在通常情况下(不是逻辑上的必然),法律主体所享有的起码权利(如身体完整权、人身自由等)均属于第一性权利,对权利能力的概念限制,实际上关系到某个实体有无可能获得起码权利。因此,权利能力在法律主体概念中处于核心地位。

1.意志问题

某个实体要获得第一性权利,它需要具备何种先决条件?这当然与主张权和自由权的性质有关系。于是,有关权利性质的利益理论和意志理论的争议将进入到我们的视野。按照权利的意志理论,意志是权利所必备的,权利是对权利人自由选择的尊重和保护,“拥有权利”类似于“拥有一项小范围或小规模的主权”,在这个范围内,权利人可以行使或放弃自己的权利。如果权利是对权利人意志的保护,且主张权与自由权是权利,那么要求第一性权利的潜在享有者必须具备意志,看起来就变得无法避免了。因此,权利的意志论便为权利主体设置了“具备意志”这一必要条件。

权利意志论依据意志限制法律主体范围的策略能够获得成功吗?作为一篇以法律主体概念为主要内容的论文,这里当然不可能进入意志论与利益论旷日持久的理论争议,通过彻底击溃意志论的方式证明因为权利不以意志为前提,所以权利能力无需以意志为前提。在区分不同权利类型的情况下,这里只是想说明,意志对于第二性权利纵然是必要条件(下文将谈及),对于主张权与自由权这类第一性权利却不是必备的。

先看自由权,自由权意味着主体在一定的范围内自由行动的权利。初步看来,“自由行动”暗示了对权利人自由意志选择的尊重,如果我有在家吸烟的权利,那么该权利就是对我在家吸烟这一行动选择的尊重。但是要注意,根据霍菲尔德界定的自由与无主张权之间的相关关系,对于实现这项自由权来说,重点在于其他人无权干涉我的行动就可以了——他人不享有让我停止吸烟的主张,我的自由权就已经实现了。至于吸烟是否是我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完全不会影响到自由权的实现。进一步来说,霍菲尔德本人用“无义务”来解释自由权的性质,而“无义务者”显然无需以意志为必要条件。

同样的道理,主张权的主体也无需以意志为必要条件。主张权意味着,权利主体享有使得(against)义务人实施某种活动的权利。例如,房屋所有者有权不让试图进入自己房屋的相关义务人进入自己的房屋,或使得已经进自己房屋的义务人离开。主张权与自由权的核心差异可以表示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的差异,前者能够干扰或制约到义务人原本计划开展的行动,例如打算进入房屋或尚未离开这栋房屋,义务人必须以改变自身行动计划的方式或者说积极作为的方式,实现主张权人的权利;自由权则意味着义务人无权干涉或者必须放任自由权人的自由行动。在这个意义上,主张权与自由权的差别仅仅在于相关义务的差异,法律通过对义务人行为的制约,完全能够实现自由权和主张权的内容。自由权或主张权的主体,是否愿意从事权利所涉及的特定活动,在主观上是否意愿义务人不要干涉自己,或者意愿主张权的对象必须按照某种方法行动,均不会影响到这些权利的实现。

批评者或许会质疑说,如果权利主体在主观上听任其享有的自由权或主张权被侵犯,此时的权利似乎便会因此被认为没有被侵犯,这难道不正好证明,权利主体特定的主观状态(愿意排除他人侵犯),是该主体掌控权利的必要条件吗?举例来说,我的房屋所有权能够使得义务人不得进入我的房屋,但如果我邀请朋友来此处做客,朋友便没有侵犯我的权利,所以,防止义务人进入我房屋的主张权,必然包含“我不愿意义务人进入我房屋”的主观状态。然而,这样的批评实际上混淆了霍菲尔德意义上的主张权与该主体通过某个意志表达对相关义务的影响。假如在我不在场或没有明确表达不欢迎义务人进入我房屋的情况下,某个入侵者进入了我的房屋,他当然已经侵犯到了我有关房屋的主张权,此时,无论我是否请他离开,他均有义务离开。如果我明确表示他可以不用离开,只是因为我依据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免除了此人不得进入我房屋的义务,然而此种处分权与主张权并非同一种类型。就正如在针对动产的所有权中,所有权人包含有一项抛弃该动产的权利,该权利与阻止他人使用该动产的主张权明显不同,前者依赖意志表达,属于霍菲尔德意义上的权力范畴。申言之,无论是自由权还是主张权,均可以被完全还原为权利相对方的相关义务,这种义务即便对义务人有要求(参见后文对义务能力的分析),也不会对权利人产生要求。

顽固的意志论者或许会继续主张说,任何一项权利,均包含了权利人处置该权利(特别是放弃该权利)的内容,没有意志者,自然无法处置权利。对此,应该区分完整的法律权利和单纯的霍菲尔德要素。单纯的霍菲尔德要素并非一定等同于完整的法律权利。以所有权为例,作为完整的法律权利,所有权是各种霍菲尔德要素的杂糅混合,其中包含有自由权或主张权,同时还包含有放弃所有权的权利(处分权),此时主张所有权是对权利人意志的保护,当然能够成立。但是,无意志者纵然无法享有处分权,却不会因此无法享有第一性权利,无非是,它只能享有自由权、主张权这样的“权利片段”。享有权利片段与不享有任何权利存在明显的差别——基于群集论,这样的主体至少已经具备了一定程度的法律主体资格。

如此一来,构成法律主体核心要素的权利能力和实在法通常为主体规定的起码权利,将不再以具备意志为必要前提。由于只有生物人才具备意志,法律主体只能是生物人的传统观点,将因此被大大突破。实际上,现代法律制度通常已经承认幼童、精神不正常者等不具备意志或意志不健全者享有起码权利乃至其他第一性权利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认为此时的实在法没有因此犯下范畴错误,就可以承认,同样缺乏意志的胎儿、动物和自然环境便不会丧失获得法律主体资格的机会。可以想见,假如动物能够享有自由权和主张权,可以为野生动物划定保护区,使其免受人类的惊扰(自由权),或赋予动物被喂养或照顾的权利(主张权)。这些权利均没有概念上的障碍,在事实上也未必不可行。

2.基于自身理由的尊重

上述论证是否意味着,获得权利能力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概念限制呢?或许有人会认为,既然我拒绝将意识视为权利主体的必要条件,那么一定要接受利益论的观点,将利益视为权利的必然条件,由此阐发利益论立场对权利能力可能的限制。如果利益论已经成为替代意志论的通说,这一思路当然是可行的;但倘若并非如此,我的讨论便依然有待意志论-利益论争议的最终结论。然而,作为一篇专门讨论法律主体的论文,这种等待其实是不必要的。无论利益论与意志论存在何种差异,它们的共识足以为权利能力的概念给定初步的限制。这种共识可被称为“基于自身理由的尊重”。权利是对权利主体的保护和尊重,意志论与利益论争论的是,这种尊重究竟在本质上最终指向的,是主体的意志,还是主体的利益。但无论如何,这里的意志和利益,均与主体自身存在直接关联。权利对意志或利益的尊重,并不以实现主体之外的其他目的为必要条件,这是利益论和意志论的共识。由此,我主张权利能力仍然会受到权利概念的限制,但这一限制并非是权利能力享有者必须具备意志,而是它必须基于自身的理由被法律所尊重。这种断定,同时也进一步印证和具化了前文有关主体必须获得法律起码尊重(表现为起码权利)的设想。

其实,如果我们能够将视野暂时脱离当代分析法理学有些琐碎的讨论,就会更加容易地注意到,基于自身的理由而被法律尊重,是权利能力乃至整个法律主体概念均必须接受的前提条件。在康德哲学将人看作目的的影响之下,近代以来法律理论认为只有人类才配得上法律主体,其根本原因也主要在于他们认为只有人类自身才是所有人类活动(包括法律活动)的终极目的。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这种思潮的目标在于建立某种人类平等主义:既然全体人类共享某种特性(在康德那里是理性),他们均应当不加区别地被视为目的,原则上主张授予全体人类权利能力的法律理论也就顺理成章了。

不能认为,“基于自身理由的尊重”是一个很容易达到的条件,以至于将导致权利能力主体的无限泛化。事实上,在近代以来的法律赋予所有生物人权利能力之后,很少有其他实体能够没有争议地获得法律基于自身理由的尊重。例如,禁止捕杀野生动物的实在法义务虽甚为常见,却并不会马上使野生动物成为法律主体,野生动物是否属于法律主体,还要取决于法律对它们的尊重是基于其自身,还是基于更好地尊重或保护人类自己(比如某种有利于人类的生态平衡)。因此,对于主张赋予野生动物权利能力和起码权利的动物保护主义者来说,这里存在一个如何证明野生动物应当基于自身的理由而被法律尊重的困难问题——这是任何倡导法律应当接纳某些新兴主体的主张均必须克服的困难。

不仅如此,“基于自身理由的尊重”会将许多看似有力的主体竞争者排除在权利能力资格之外。在胎儿、动物和自然环境之外,一些具备明显工具属性的人造物,应当很难具备权利能力,例如建筑物和机器——它们存在的目的仅仅在于服务人类。在目前的情况下,机器哪怕具备了所谓人工智能,也无法逃离人造工具的定位,因此也就很难想象在其实现的功能之外,法律有独立理由去尊重带有人工智能的机器。当然,这并不等于说,任何来自人类创造的物件均不可能被当作主体。如果某类人造物因为某种原因足以获得法律基于自身理由的尊重(例如艺术品或被当作人类伙伴的高智能机器人),则其获得主体地位依然是可能的(也仅仅是可能的,而非必然的)。在后文有关人工智能法律主体问题的专门讨论中,我将回到这个观点。

(二)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不是行动的能力,也不是行使权利的资格,而是承担权力的资格。与权力相关的另一个一般法律概念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实施权力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将行为能力理解为从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作为由第二性规范规定的权利,权力与由第一性规范规定的自由权或主张权存在明显差异。权力不涉及主体物理上的移动或变化,也不直接规制相对义务的行动,而是帮助权利人改变已有的法律地位(legal position)——无论是自己的地位状态还是他人的法律地位。例如,在现代私法中,满足一定年龄要求和精神状态的生物人有权与他人缔结合同,这里涉及的权利是权力,即该自然人能够通过缔结合同,进入到合同的规范状态之中。权力在公法领域同样存在,行政机关有权通过制定行政处罚书,使得行政相对人进入到行政责任的规范状态中。

权力的行使将使法律地位发生改变,这种改变体现了权力主体的期待或意图,没有这种意图,权力主体就无法通过法律行为来改变法律地位。不仅如此,法律状态是规范意义上的状态而并非物理意义上的存在,权力主体并不是通过物理意义上的力量使得物理世界发生变化,而需要去设想某种法律状态,法律所规定的权力将帮助其实现这种设想——通过意志改变法律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权力的承担者具备一定的意志,在概念上便是不可避免的了。考虑到权力概念的上述特征,行为能力所要求的意志准确来说应当是“意愿”(wish),其内容应当是“我意愿某个法律状态发生”。现代心灵哲学通常用意向性(intentionality)来说明“意愿”。简单来说,意向性是指心理可以各种方式指向、涉及、关于世界中的事物。作为基本的意向性类型,意愿不同于信念的地方在于,它具有世界指向心灵的适用指向。这里不是专门讨论这个哲学问题的地方,只需指明一点就够了:作为某种心理活动(但不是说所有心理活动都是意向活动),意向性应当以某些生物学条件为基础,如果某个实体缺乏能够指向事物的意向性和世界指向心灵的适应指向,恐怕很难被认为能够独立产生“意愿”这种意识状态,本文提到的自然环境、植物和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应该无法满足这个条件,幼童、动物则有可能具备简单或初级的意愿。

由此,本文有关行为能力的看法与现代民法的结论一致,意志(这里主要是意愿)之于行为能力仍然应被视为必要条件,无意愿者,不得具备行为能力,无资格享有改变法律状态的权力。但意愿并非行为能力的充分条件,并非所有有意愿者均具备行为能力。如幼童、严重的精神病人或动物。很难从心理学的意义上认定,上述主体完全不具备意愿,但这些意愿的内容可能在技术上难以准确认定(例如严重的精神病人或动物),又或是基于某种实质的价值立场或道德立场而不被认真对待(例如某幼童或许的确愿意用1000元去换取一粒糖果)。基于这些考虑,法律可能依然会拒绝将行为能力授予给某些具备意愿的实体。

(三)义务能力

在霍菲尔德的体系中,义务仅指与主张权相关的法律地位,即为尊重主张权,法律对相关实体实施或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要求,通常表述为“不得”做某事或“应当”做某事。作为第一性的义务,所谓“某事”没有改变法律地位的功能,仅仅指向主体的物理移动或变化。这里的关键之处依然在于,移动或变化是否以移动者具备意志为前提?某个不受意志影响的人类生理变化、动物活动乃至基于因果律的自然现象,是否能被视为遵守义务或违反了义务?

初步看来,遵守义务似乎没有太大问题,如果我的猫没有走出我为它划定的活动空间,说这只猫遵守了某个义务,好像也说得过去。违反义务则不同。就义务概念而言,违反义务的不法行为要么是故意的,要么是过失的。在没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却认为违反了义务,这样的表达是不自然的。理由来自某种虽然传统但很难被完全颠覆的理论:自由意志是主体承担义务的前提,只有当主体能够选择遵守义务还是违反义务时,由其承担义务才是恰当。如果某个事实虽然看似违反了义务的要求,但若这种所谓违反缺失了选择的可能,只是受因果律决定而必然出现的,就不能被认为此时与该事件关联的主体违反了义务——因为它缺乏不去违反该义务的可能性。如果可以认为,“应当蕴含着能够”是一个概念意义上的主张,那么就不能将义务能力交由缺乏意志者承担,意志应被视为义务能力的必要条件。换句话说,如果法律要求某类野生动物必须在特定区域内活动,在认定动物缺乏意志的情况下,立法者应被认为是愚蠢的(未必邪恶),因为他此时犯了范畴错误。当然,义务能力所要求的意志与行为能力所要求的意志存在明显差异。根据前文的说法,行为能力需要的意志是希望某个法律状态发生的意愿。而义务能力所要求的意志主要是选择或控制实施特定行为的主观状态(volition),即在加入了自由意志这一主观状态之后,相关行为不再被认为是在客观因果律的作用下必然发生的结果,而是来自于行为人的有意选择。

(四)其他能力

现在还剩下的霍菲尔德要素有无主张权、屈从、豁免和无权力。从理论上,当然可以构想出无主张权、屈从能力、豁免和无权力。这些能力在概念上均未限制法律主体的范围,也很少进入到法学知识的视野中,因此不作重点分析,只是简要说明如下:

无权利(无主张权、无权力),即不享有主张权或权力的状态。在概念上很难想象,不享有某种权利的状态对其承担者提出了某种限制或要求。

屈从能力。在霍菲尔德理论中,与权力相关,能够因为权力的行使被改变法律地位的法律地位就是屈从。实体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承担屈从?如果可以认定,法律主体所承担的具体权利义务均来自于法律权威有意识的设定,而这种有意识的设定同样属于行使权力的话,屈从能力应当被认为是最为基础的主体资格要素。在这个意义上,屈从能力与法律主体资格概念就是同义词了。因此如果问屈从为屈从的承担者提出了何种限制,其实就是在问权利主体资格对权利主体提出了何种限制,这将回到问题的起点。退一步说,即便不在此种普遍的意义上理解屈从能力,屈从的概念对屈从能力也没有什么限制。此时,应当区分作为承担权利义务可能性的屈从和权力给屈从者带来的权利义务。后者当然会对何者才能承担这些具体的权利义务产生限制,前者仅仅是被改变的初步可能性。被改变的可能性本身并不会影响到何者能够被改变,被改变成什么样才会有这种影响。

豁免是不被改变法律地位的状态。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无论如何都完全不具备任何法律资格的实体,当然也就无法被法律权力改变法律地位,讨论此种豁免权的资格,其实也就是在讨论将X视为非法律主体的必要条件是什么,这仍然会回到问题的起点。另一种情况是,若X已经承担了某些权利义务,现在要讨论其承担豁免权的资格是什么。正如“可被权力改变”本身不会在概念上限制屈从能力资格,“不可被权力改变”本身也不会在概念上限制豁免能力资格——如果说这其中包含有什么限制,这种限制也将来自于不可被改变的主体本身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义务。

由此,将法律主体资格按照霍菲尔德要素主要分解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义务能力之后,一个基于霍菲尔德理论或权利义务类型的内部实在论,因此被建立了起来。其中,是否具备意志和是否具备被法律尊重的独立理由,将对某个实体是否享有特定类型的法律主体资格产生概念意义上的约束。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某个X如果具备所有类型的主体资格,当然属于法律主体无疑,例如没有精神缺陷的成年人。但如果只具备部分主体资格,是不是能够被称为法律主体呢?从群集论的立场来说,答案自然是肯定的。这里需要强调权利能力在主体资格构成中的特殊性。由于前文界定的起码权利这一必要条件的存在,权利能力应当是最低限度的主体资格,缺乏权利能力,则通常无法享有起码权利,因而不会受到法律的起码尊重,当然也就无法被视为主体了。这种看法符合某些直觉性认识,也很好地呼应了前文提到的例证:幼童虽然不具备行为能力和义务能力,却常常被认为具备法律主体资格,而仅仅具备义务能力的奴隶,却不是法律主体。由此,法律主体资格即便能够被分解为若干类型,权利能力在其中的地位也更为特殊,所谓部分主体资格,仍然要以权利能力为必要条件。在这个意义上,权利能力中“基于自身理由的尊重”对法律主体概念的限制,应当更为基础。

三、拟制主体与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问题

最后,简单说明一下拟制(fiction)主体的工作原理及其对回答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问题所带来的启发。现代法律中法人(corporation)是这类主体的典型,神灵、死者等并不真实存在的东西如果可以成为法律主体,也大致可以被纳入拟制主体。法人作为众人的集合,它既不具备被法律尊重的独立理由(相对于其组成人员),又不具备意志,却被认为享有几乎完备的法律主体资格,这难道不是已经说明,本文有关法律主体概念限制的讨论统统是不必要的吗?

在我看来,将法人与生物人、动物、自然环境加以对比,本身就犯了范畴错误,后者是实体,前者则仅仅是方便称呼法律意义上的众人集合而被法律拟制出来的一种说法而已,并非真实的存在。当我们主张动物应当成为法律主体时,我们就是在主张某些活生生的动物要承担某些权利义务。而在法人的情况中,需要区分不依赖法律而能够独立存在的生物人群体,和依赖法律拟制或构成性法律规则而被称为“法人”的所谓拟制主体。拟制主体不是真实的存在,真正存在并享有权利义务的,是法人背后的生物人群体。在这个意义上,法人只是囊括其背后诸多生物人一大堆权利义务的“说法”。当法人被法律拟制出来的时候,法律并没有在生物人之外增加另一种权利义务的真正承担者,法人本身说到底并没有什么权利义务。将法人视为主体,很大程度上源于表达和思维的经济性这类认知价值,并不是真的让这个虚幻的说法承担什么权利义务。神灵、死者的主体问题大体与之相当:它们在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完全不可能享有主体资格。在将神灵或死者当作法律主体的法律言说中,最终的权利义务也需要生物人来承担,例如神职人员、死者的继承人等。在拟制主体的范围内,本文所建构的法律主体概念当然不能对“谁可以成为法律主体”产生实质影响,神灵、死者这类不存在的东西况且可能成为法律主体,法人这样的拟制主体不符合本文所建构的法律主体概念也就不足为奇了。由此可见,被拟制出的法律主体完全不是本文所界定的法律主体,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中拟制主体的存在,并不会对本文的立场产生实质影响。

或许会有专精于民事主体理论的民法学者指出,我的上述看法随意选择了所谓“法人拟制说”,没有充分尊重其实依然具有影响力的所谓“法人实在说”。这里显然不是充分检讨这一著名争论的地方。简要来说,我认为支持法人实在说的主要理由在于法人与其成员之间的某种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主要表现为例如法人成员的变更不会影响到法人的存续、法人机关的成员可由法人之外的人充任、法人的财产权与其成员的财产权相互分离(责任财产的独立)、法人的行为不同于相关生物人的行为、乃至法人(社团)在社会生活中相对于个人的独立性等等。我当然不会否认这些众所周知的独立性,但这些独立性并不会影响到上文有关法人是不同于生物人的拟制主体的见解。实际上,我的观点仅仅依赖这一点:法人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在语义的意义上(既无关法律条文本身的表述,又无关法人的制度功能或社会角色)一定能够被充分“转写”为生物人的权利义务,哪怕这一转写的过程异常得复杂和冗长。换句话说,只要能够肯定,在法人存在的地方,将法人的权利义务在不损失语义的情况下表述为相关生物人(无论是否属于法人成员)的权利义务之后,并没有什么更为神秘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出现,也没有无法被转写的权利义务剩余,法人的主体资格就无法与自然人的主体资格相提并论,法人的权利义务说到底还是生物人的权利义务这一论断,就能够获得证立。

当然,将法人的权利义务转写为相关生物人权利义务的过程几乎必定是复杂和冗长的,这恰好是现代法律制度通常将法人拟制为法律主体(而非总是规定与其相关的生物人的权利义务)的首要理由:基于思维经济性或表达便利性的考虑,有时的确需要“虚构”出在本体论层面并不存在的拟制主体,在法律思维中使之“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只在必要时(例如法人的清算)再让法人主体释放出相关生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将拟制主体这类特殊的主体构成方式与本文所着力建构的法律主体概念相区别,必定会给有关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争论带来启发。前文已经提及,依据本文的分析框架,如果无法否认人工智能或带有人工智能的机器是人类发明出来服务人类自身的工具,那么在这个观念被消除之前,人工智能便不可能获得被法律尊重的独立理由;而且想一想人类对尊重动物的迟缓态度就能知道,即便人工智能技术本身快速发展,人类也很难将至多是针对人工智能某种程度的“珍视”迅速转化“独立尊重”。因此,人工智能如果想要成为与胎儿、动物、自然环境那样有竞争力的新兴主体候选人,在理论上恐怕非常困难,遑论一举超过这些候选人,直接获得主体资格。但是,在拟制主体的启发之下,无法排除的是,人工智能可以成为像法人那样的拟制主体,不是作为实体而是作为某种说法,在法律思维中承担某些最终指向生物人的权利义务。

这里可以举几个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议题经常提到的例子:(1)在侵权案件中作为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例如认定自动驾驶汽车在行驶过程中有义务避免碰撞,并在发生碰撞的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正如法人无法真正承担法律义务那样,真正承担人工智能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的,依然是相关的生物人。在承认人工智能缺乏意志的情况下,非要认为人工智能违反了义务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无疑是愚蠢的。(2)享有行为能力,作为其他合格法律主体的代理人缔结合同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人工智能没有意志,法律只能将人工智能算法所导致的某些外部表现“视为”其意志的表达。更重要的是,人工智能作为代理人的所谓意志表达,其实只是被代理人权力的技术化行使,人工智能代理人是被代理人实现其意图的工具,被代理人-人工智能代理人-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应当被还原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人工智能作为著作权人,对其通过算法创造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允许不得使用。即使将人工智能的创作视为法律所保护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法律所要尊重的,也不是人工智能本身,而是与人工智能相关的生物人。这一点与法人的财产权有些类似,法律对法人财产的保护,最终将指向社会背后的股东或其他利益人。在上述例子中,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的确没有障碍。创造出这类法律主体在许多情况下无疑会让我们的法律表达和思维变得更加简单和便利,简化法律制度的语言表述和个案处理中的法律推理。因此,伴随着人工智能领域不断的技术进步和人类生活方式的改变,我们或许有很好的理由,将人工智能拟制为像法人那样的主体。只是依照此种方法,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恐怕依然是生物人。

结论

本文是关于法律主体概念的基础研究,着重在较为抽象的理论层面,初步回答了“何者可以成为法律主体”这一一般化的问题。之所以说是初步的,是因为它只是试图去指明成为法律主体所需要满足的最低限度的必要条件,而要使得候选主体最终成为法律主体,还需要针对特定候选主体的具体情况,在本文提供的必要条件之外开展专门的论证。但是,“初步研究”的定位并不意味着本文的观点过于稀薄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启发性。在所谓内部实在论-非单纯资格说-群集论的基本立场之上,文章发展出了一套基于权利义务类型的法律主体概念理论,将法律主体资格大致划分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义务能力三类要素。其中权利能力的资格不以具备意志为前提,但要以法律的独立尊重为前提;行为能力与义务能力要以具备意志(意愿或自由意志)为前提。我相信,这些断定不但确认了法理论意义上法律主体概念理论的基本内容,也会以一般理论所具备的某种独特方式,启迪和帮助人们思考胎儿、动物、自然环境、人工智能等新兴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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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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