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成立未生效的合同是否需要解除?能否解除?

裁判要点:

1.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比如在本案即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故当事人主张解除应当支持。

2.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为了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协议;现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后续为履行该份已被解除的协议而签订的协议可一并解除。

判决书中的合同法 ¥174.84 购买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一、《股份转让合同》《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本案中,巨浪公司与国轩控股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受让国轩控股公司当时持有蚌埠农商行占总股本6.95%的股权。同日,巨浪公司还分别与恒生公司等五法人股东,顾玉莲等十自然人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合计约定受让上述股东所持蚌埠农商行股份64.93%。因蚌埠农商行增资扩股,巨浪公司拟受让国轩控股公司的股份所占总股本的比例降至3.475%,巨浪公司拟受让股份达到该行总股本32.465%。

国轩控股公司上诉主张,巨浪公司拟受让国轩控股公司持有的蚌埠农商行股份为3.475%,依法不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审法院将巨浪公司与恒生公司等蚌埠农商行股东的交易行为作为本案审理及定案依据错误。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股份转让合同》拟转让股份在诉讼时为3.475%,不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是,巨浪公司在同一日与多个蚌埠农商行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拟受让蚌埠农商行股份64.93%(诉讼时为32.465%),已经远超过蚌埠农商行股份总额5%以上,依法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案涉《股份转让合同》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效力的规定,认定《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并无不当。

《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巨浪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因《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巨浪公司不能依据《股份转让合同》取得拟转让股份。巨浪公司与国轩控股公司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约定由国轩控股公司代巨浪公司持有蚌埠农商行公司股份。因巨浪公司未取得拟转让股份,其无权处分拟转让股份,故《股份代持协议》不发生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国轩控股公司关于《股份转让合同》《股份代持协议》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股份转让合同》《股份代持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否解除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单独持股不能超过10%。

2018年6月19日,蚌埠银监分局分别向新华公司、恒生公司、国轩控股公司、中胜公司、华芳公司等发出《风险提示书》,要求立即纠正违法违规股权转让行为。

蚌埠银监分局于2018年6月27日、2019年3月26日又两次向巨浪公司发出《关于巨浪公司受让蚌埠农商行股权有关情况的函》,明确告知巨浪公司受让股权的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先后作出“必须立即纠正”及拟进行处罚的监管意见。现虽因蚌埠农商行增资扩股,巨浪公司拟受让的股份总额所占总股本比例减至32.465%,但仍属于需要报经银监部门批准的范围。从目前情况看,案涉《股份转让合同》因违反前述规定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

再者,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即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应当解除。国轩控股公司关于成立未生效合同不需要再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股份代持协议》在《股份转让合同》生效且巨浪公司已取得拟转让股份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前已述及《股份转让合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故《股份代持协议》亦应一并解除。

《股份转让合同》第9.1条约定,国轩控股公司认购蚌埠农商行股份时,一并购买了蚌埠农商行不良资产,并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华祥公司经营管理该不良资产。国轩控股公司转让其持有蚌埠农商行股份时,一并转让该不良资产和华祥公司股权。转让该不良资产和华祥公司股权的协议,由国轩控股公司、巨浪公司另行订立。巨浪公司与国轩控股公司根据前述约定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履行《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股份转让合同》已经被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一并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


三、国轩控股公司应否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有费

本院认为,案涉《股份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当解除,一审判决国轩控股公司返还依据前述合同取得的蚌埠农商行股份转让款、债权转让款、华祥公司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

《股份转让合同》因违反《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故双方对于《股份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均具有过错,二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国轩控股公司因占用股份转让款、债权转让款、华祥公司股权转让款而对巨浪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

国轩控股公司主张巨浪公司因经营蚌埠农商行而对其造成损失,因该主张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关于用损失抵扣部分资金占用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119 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81号2021年01月28日

展开阅读全文

页面更新:2024-04-27

标签:恒生   蚌埠   最高院   商业银行   合同   巨浪   协议书   债权   银行业   管理机构   股权   股东   商行   协议   股份   公司

1 2 3 4 5

上滑加载更多 ↓
推荐阅读:
友情链接:
更多:

本站资料均由网友自行发布提供,仅用于学习交流。如有版权问题,请与我联系,QQ:4156828  

© CopyRight 2020-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71396.com 闽ICP备11008920号-4
闽公网安备35020302034903号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