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应当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吕某某于2020年3月9日到环卫局工作。2021年3月1日,县环卫局与吕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合同约定由吕某某为县环卫局提供清运垃圾的劳务。合同载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劳务费按月计酬,满勤30日为一月,劳务费每月1400元。提供劳务期间,吕某某的财产及人身安全责任由自己承担。县环卫局为吕某某投保商业保险。吕某某遵守县环卫局各项规章制度。

2021年4月29日晚,吕某某放置垃圾工具时受伤,后再未到县环卫局工作。吕某某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吕某某自2020年3月9日起与县环卫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县环卫局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县环卫局与吕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吕某某到环卫局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虽载明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吕某某向县环卫局提供清运垃圾工作,并遵守县环卫局的规章制度,县环卫局按月向吕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上述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合同》中关于吕某某的财产及人身安全责任等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对县环卫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吕某某自2020年3月9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与县环卫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判决后,县环保局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县环卫局与吕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区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及劳动主体需符合法律规定,县环卫局系事业单位,吕某某系自然人,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二、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劳动关系中双方不仅有财产关系,还有人身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于被支配的关系,本案经法庭查明,吕某某在工作期间需遵守县环卫局规章制度,着县环卫局统一制服,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以及考勤制度,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建立了一种相对稳定、长期的隶属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三、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场所、对象、工具等基本劳动条件,由劳动者完成用人单位的指令工作,本案中吕某某依照县环卫局的工作要求,从事的垃圾清运、清扫马路等工作均属于县环卫局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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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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