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是馅饼还是陷阱?

信用卡免息期内都免息吗?信用卡的逾期还款利息是多少?违约金多高?法院对于信用卡的高额利息和违约金都支持吗?

办理信用卡时,银行都跟客户解释清楚了吗?有多少人办卡前认真看过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其他资料?(有兴趣的请结合这些问题填写我们文末的调查问卷)

根据网上的一些研究报告,信用卡行业经过30多年的发展,截至2020年,我国在用发卡量达7.78亿张,人均持卡量为0.56张!信用卡在促进消费信贷的同时,也让不少人,尤其是一些年轻人,背负上沉重的负担。一些中小企业主,本以为通过信用卡透支可以渡过难关,遇到经济下滑、疫情防控,甚至加速了破产。信用卡用的好,没有逾期,利率和费用是很低的,但是一旦逾期,尤其是逾期时间比较长,又无力偿还,由于利息很高、计算复利,还有各种违约金或罚金,信用卡用户的还款压力山大。银行在发卡过程中是否充分提示了用户?我们的用户,有多少人真正清楚信用卡逾期还款的后果?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裁判和平衡银行与信用卡用户间的权利义务的?

一、信用卡透支交易逾期利息、违约金究竟有多高?

以工行牡丹卡为例,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逾期后要承担的费用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复利等,计算的方式较为复杂,非银行信用卡部门的工作人员甚至都不清楚信用卡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一般是银行系统自动生成数据,一般老百姓很难算明白这笔账。

(一)免息期真的不用支付利息?并非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

相信很多人都知道信用卡有免息期,但是真的绝对免息吗?在免息期内还款就一定能享受到免息还款待遇吗?那可不一定!信用卡免息期是指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一般是50-60天。但是,免息是有前提条件的:首先,使用信用额度透支取现及转账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的,从银行记账日起就要收利息,一般是每日万分之五!其次,在还款日前(含还款日)将透支交易(除取现及转账外)全额还款才能享受免息待遇,否则,依然收取利息。也就是说,到期了哪怕你只欠一块钱,所有透支款项在这个免息期内都要全额计息!根据工商银行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

(二)计息约定复杂、苛刻,不好理解。

《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

“若是在还款日没有全额还款的,按照下列规则计息:

①计息方式一:未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当期全部应还透支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将对当期全部应还透支款项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

②计息方式二:未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将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

在这里,我们必须提出,上述两种计息方式,从中文和法律的角度,是很难理解的。我不知道读者朋友看了两种计息方式,是否能准确的、没有歧义的理解这两个条款。反正笔者作为律师,觉得很费解,表达上也不清晰。我们理解,显然是:对于非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免息期满之日未全额还清的,免息期按照透支全额每日收取万分之五的利息;免息期满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未清偿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但是合约的表达没有能够让人准确地作出这样的理解。

而我们看到的招商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这样约定的:“4、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额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甲方记账日起按甲方核给的对应期间的日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另一个银行的则是这样约定的:“(三)免息还款期为乙方当期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当期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全部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全部交易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采取循环计息方式按月计收复利。如遇变动,按照监管机关及甲方官网公告的最新规定执行。”

按照这两个银行的合约,都是执行“全额计息”直到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为止,就是说无论已还金额有多少,只要免息期满之日前没有还清,都按照当期账单全部欠款总额计息!这也是为什么有些老百姓纳闷明明就欠了十几块 ,怎么利息就上百了!

假设最长免息期为56天,期间全部应还透支款为10000元,到期没有全额还款,需要按照银行的规定支付全额利息,因复利计算复杂,在不考虑复利的情况下,应该支付的利息为10000×0.05%×56=280元。

关于信用卡的逾期还款利息,笔者曾经到某银行以申办信用卡的理由,请求银行工作人员给予解释,但是一涉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他们回答都比较简洁,进一步细问规则,就会告诉笔者“只要你正常消费、还款,不用担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三)选择分期还款时,一般还另收每期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

当无法在还款日全额还款时,还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这个最低还款额的违约金,比例也不低,究竟应该怎么计算,相信一般人也理解不透!看看两个不同银行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最低还款额违约金的约定:

A银行:“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做为违约金。”

B银行:“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以下部分金额之总和:对账单中未偿还的一般交易(分期付款、透支取现、透支转账以外的透支交易以及相关利息、费用等)金额的10%;所有已入账未偿还的分期付款、透支取现、透支转账金额的100%;上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金额。如当期账单透支余额低于上述金额总和,则最低还款额以当期账单透支余额为限。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

也就是说,按照A银行的约定,每月都可以收取当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的违约金,而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同样要计算!按照B银行的约定,则难以理解究竟是每月每期都额外收取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的违约金,还是只收一次。如果按照银行这个约定和算法,而持卡人根本无力还款了,催收账单上的违约金,也是十分惊人的。有些银行起诉的时候,除了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按月计算复利)外,还要求判决持卡人支付每月5%的违约金,一年就60%!

(四)计收复利产生的后果可能超乎想象

复利,就是这一期的利息,加入本金计算收取下一期的利息。几乎所有的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都约定,按月计收复利。复利的算法比较复杂,银行通过内部系统计算得出具体数额,有些用户可能不知道怎么算。举个例子:假如透支1万元,不计算复利,经过5年零7个月,利息为10050元,会超过透支的本金。在计算复利时,经过4年,利息为10434.78元,已经超过透支本金。

二、银行在给用户办理信用卡时往往没有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很多用户糊里糊涂办卡、糊里糊涂交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银行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银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法律上叫“格式条款”。按照原《合同法》和现行《民法典》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有很多义务,同时不能利用己方的优势地位设置“霸王条款”。但是我们看到,各大银行在这方面,都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用户的利益。

按照法律规定,银行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持卡人注意免除或者减轻银行一方责任等与持卡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持卡人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银行没有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持卡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如今年轻人办理信用卡很多时候都是在网上直接申请,此时更是没有银行工作人员在旁指导解释,一些我们提到的《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更是没有出现在网页显眼的地方。合约的内容更是冗长,虽然在一些合约内容上字体有加粗,但并不代表就是尽到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面对这些条款非专业人员是难以理解的。银行、支付机构对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当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但是事实并非如此。

《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提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下面以某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为例,列举一些令人难以理解和接受的“霸王条款”(以下“甲方”均指信用卡持卡人,“乙方”指银行)。

(一)“甲方同意,乙方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时对本合约、产品或服务等进行修改。乙方如对上述内容进行修改,将依法进行公告,无须另行通知甲方。公告期内,甲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甲方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甲方同意有关变更,公告期满即为生效。”

合约上约定银行可以对领用合约、产品或服务等进行修改,只进行公告而不直接通知持卡人,持卡人若不同意变更后的服务,必须在公告期内按照银行的规定去办理销户,若没有销户的视为同意变更后的合约、产品和服务。

平等主体之间订立合同时应当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对于合同中需要变更的条款也应当经过当事人双方协商。银行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合约中赋予自己有变更合约、产品和服务的权利而无需通知持卡人,更无需经过他们同意,那在办卡时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还有何意义?这种霸道的条款,排除了持卡人的权利,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了银行责任、加重持卡人责任。它看似给了持卡人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的权利,但很多持卡人都不会时时关注银行的公告,对于合约的修改可能根本不知情,更不可能在公告期内提出什么意见和变更的要求,糊里糊涂就被套进去了。

(二)“凡因交易性质、习惯,或按银行卡组织、乙方规定或依甲方选择不使用密码的交易……可以甲方签名,磁条或芯片信息,动态验证码,卡号、信用卡有效期、安全码等卡面信息,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以及指纹、面部特征等个人生物特征信息等要素中的一项或多项(以下简称“验证要素”)进行交易确认。”

那么,“交易性质、习惯”,“银行卡组织、乙方规定”具体又是什么呢?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满足上述条件?这些问题,在合约中都找不到答案!简单的推定持卡人利用某一“验证要素”就完成交易,则严重加大了持卡人账户资金的风险。

(三)“如果甲方在牡丹信用卡有效期满后不愿继续用卡的,则应在牡丹信用卡有效期满前,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或乙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乙方;否则,乙方将视为甲方到期自愿更换新卡”。“乙方继续保留对已过期牡丹信用卡的管理权、追索权和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包括违约金、年费、手续费等,下同)等权利。如因乙方与合作单位、银行卡组织合作终止等原因导致无法补换卡的,甲方同意乙方可发放其他同信用等级的牡丹信用卡。”

合同到期后,若想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重新签订新的合同。而银行的合约约定信用卡到期后,只要持卡人不提前通知银行,就视为愿意更换新卡,这也是陷阱。既然信用卡有有效期,过了有效期显然就应该失效了,这是十分正常的逻辑和判断。到期后不通知银行视为同意延续,是将银行的意志强加于持卡人。

(四)合约中很多关于收费的条款后面,加有“按照乙方对外统一公布的中国工商银行服务价目表收取”这句话。但是价目表却没有附在合同后,并且可能是不定时修改的。

需要合同一方当事人遵守的规定,都必须写进合同主文,或者作为合同的附件,让持卡人接受银行单方公布的服务价目表,也是违背合同协商一致的原则的。

(五)“甲方可将本人信用卡绑定至支付账户”。“甲方知晓并认可绑定支付账户为本人自主选择,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盗刷交易风险及资金风险”。 “甲方须在安全的互联网/通讯环境和商户实体受理环境下使用牡丹信用卡,对于非乙方原因所导致的交易风险和损失,甲方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合约约定,甲方可将信用卡绑定至支付账户,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盗刷交易风险及资金风险。这难道不是不合理的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吗?如今主流的支付方式是将银行卡绑定“微信”或者“支付宝”,有些信用卡甚至没有实体卡,绑定其他支付账户是不可避免的,连银行这种有着高精尖技术团队的企业都不能保障资金的绝对安全,怎么能让老百姓保证自己每一笔消费都是在完全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的呢?并且还要对此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对持卡人太苛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可以看出,保护持卡人账户安全是银行的法定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卡行请求信用卡持卡人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前述《信用卡申领合约》的约定是与法律背道而驰的。

(六)“甲方在对账单生成日15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乙方索要对账单,否则视同甲方已收到。”“甲方对信用卡交易和账户情况有疑问的,应自交易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乙方进行查询。”“在查证结果确认前,甲方应及时还款,如不及时还款,可能对甲方信用记录产生影响”。

银行按照合约每月向持卡人发送账单这应该是银行应尽的义务,但是合约中却约定银行没有发送账单的,持卡人需主动向银行索要,否则视为收到,需要继续支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而银行没有履行该尽的义务导致的后果需要持卡人来自行承担,这显然不合理的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法律上,是否送达对方,举证义务在送达方,要求持卡人未收到账单要主动索要,否则视为送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且,持卡人对信用卡交易有疑问时,进行查询、申辩也设置了严格的程序,在查证结果确认前,仍然规定持卡人要照常还款,这完全符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

类似的不可思议的、奇葩的、欺负人的条款,还很多,这里不一一列举。这些做法,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是否有法律约束力呢?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以上列举的几款约定能否被定义为无效条款,值得我们思考。实践中,有些法院就以银行的领用合约是格式条款,有些条款不合理不公平为由不支持银行的主张。

除了领用合约存在诸多难以理解的和霸王的条款之外,据我们了解,银行基本也没有就格式合同条款中排除持卡人权利、加重持卡人责任和义务,免除或者减轻银行责任的条款,对信用卡申请人进行解释和说明,更没有在合约中注明他们已经就这些内容向申请人解释清楚 。

银行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应该让老百姓在办卡时充分了解权利和义务,明明白白地消费,增加业务透明度,去掉“霸王条款”。

三、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以及变化

信用卡业务出现之后一段时期内,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完善之前,法院很多时候都是完全支持银行的主张,主要是考虑到银行的特殊身份,维护金融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的繁荣,信用卡利息和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越来越凸显,有些法院也开始出现不完全支持银行诉求的判例,适当调低利息和违约金。有些判例对于银行中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参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保护上限进行判决。

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已被修订)就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随后更多法院在裁判时一般会参照这条规定来进行裁判。

202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并实施。该规定明确,法院在面对银行主张的高额利息、复利、违约金时,“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赋予法官审理这类案件时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对高额利息、复利、违约金进行调整。规定出来后,更多的法院在裁判中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保护上限(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间资金拆借利率的四倍)进行裁判,但是仍然有些法院判决支持银行的诉求。

那么,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支持银行的诉求合理吗?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中回答道:“该款规定主要从调整原则和调整应考虑的因素两个方面对息费违约金条款进行规制。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是考量持卡人违约程度的因素。发卡行的实际损失、当事人过错程度是考量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因素,避免无限加重消费者的违约成本。该条规定实质为人民法院对发卡行诉求的息费违约金总额设定上限进行调整,该上限应依法确定。由于信用卡透支交易本质上是金融机构向持卡人出借款项,故该上限不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确定。”

我们认为,信用卡透支取现、转账及消费透支交易,本质上是银行向持卡人提供金融借款,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有着严格的管理规范和专业的风险控制制度及团队,办理信用卡前,可以对申请人进行充分的信用调查。有些单位和个人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但又急需资金周转,就会转向民间需求资金支持。民间借贷,具有担保不足额或没有担保、放款要求快、出借人风险控制经验不足等特点,风险一般比银行大,所以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高于金融借款,这是合理的。如果针对专业银行的借款,也允许收取那么高的利息和违约金,既不合理,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认为,防范银行的贷款风险,应该从强化银行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入手,而不是追求客户逾期后的高额利息和违约金。我们希望,今后法院在处理信用卡纠纷时,对于那些对于确实因为某些突发原因,比如经济下行、疫情和防控的影响,或者遭遇失业、突发疾病导致不能及时还款的信用卡用户,应该在正常银行贷款利率之上、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之下进行裁判。

四、银行在开展信用卡业务一些的做法,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利于推动依法治国。

如前所述,银行开展信用卡业务过程中,一方面在使用格式合同条款时没有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嵌入大量的霸王条款,更没有对信用卡用户进行提示和说明,使得银行可以利用优势的地位,让不少信用卡用户消费得不明不白,面对高额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堪重负,这也背离了信用卡业务的初衷。信用卡业务本质上是一种金融贷款,而金融业最终应该为国家经济发展作出贡献,同时方便群众的生活,金融业的繁荣,应该合理地、适当地降低融资成本,促进企业,包括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而不是相反。尤其时作为超级航空母舰的国有商业银行,应该带头遵守国家法律,在法治建设中更应该起到模范作用,体现大型国企的担当。依法治国,业包括依法治企,这是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中央企业战略升级和改革发展的重要保障。加强法律与业务的深度融合,做好前期的信用审查和过程中的持续风控工作,让老百姓能明明白白的办理信用卡业务,明明白白地消费,增加业务透明度,尽量去掉“霸王条款”,才是控制好风险的正确方法,同时才能营造更好的、更公平的市场经济环境。

五、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也在不断采取措施整治信用卡业务中的不规范行为。

为了整顿、规范银行开展信用卡业务,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促进信用卡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信用卡业务在便利老百姓的同时,也要监管到位,有序的、有规则的开展业务,不然会产生畸形消费,反而达不到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持卡人自己要也衡量自身情况,量力而行。

(一)银行应严格授信管理和风险管控

“经营理念粗放、服务意识不强、风险管控不到位”,这是《通知》中对信用卡业务指出的问题。银行应严格审查办卡人的还款能力,通过合法渠道综合评估办卡人的信用状况,根据办卡人的信用状况、收入状况等设置合理的信用额度上限。在办卡时就应做好风控管理,而不是等到逾期后利用高额的利息来作为惩戒持卡人的手段。

(二)规范信用卡息费收取,提高信用卡息费管理的规范性和透明度,银行工作人员在办卡时不应片面宣传低利率以及各种优惠活动。在与老百姓订立信用卡合同时对于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条款、风险揭示内容应当严格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

(三)切实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保护好持卡人的个人信息,杜绝不当催收,不对无关第三人进行催收等。

六、对于透支、逾期客户以及准备开卡的朋友的建议和告诫。

(一)相信大部分逾期用户都不是恶意拖欠的,此时可主动与银行友好协商,确实是因为一时的经济困难还不上款的,可以与银行协商是否能适当减免利息,或者分期还款。一定要尽早解决,时间拖得越长,利息就会越多。

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70条:“在特殊情况下,确认信用卡欠款金额超出持卡人还款能力、且持卡人仍有还款意愿的,发卡银行可以与持卡人平等协商,达成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分期还款协议的,发卡银行及其发卡业务服务机构应当停止对该持卡人的催收,持卡人不履行分期还款协议的情况除外。达成口头还款协议的,发卡银行必须留存录音资料。录音资料留存时间至少截至欠款结清日。

切记面对逾期时,不要逃避,可以聘请律师寻求专业的法律意见,也许通过律师与银行友好协商等合法途径就把问题解决了。

(二)对于准备开卡的朋友办理信用卡时应该向银行员工积极询问相关问题,充分了解各种费用的收取,衡量自身能力,不要盲目的办卡。

(三)初涉社会的年轻人要端正消费观,不要过度超前消费。很多年轻人刚刚步入社会,收入不高,有时候为了追求高消费,不了解清楚信用卡透支的经济成本和法律风险,办理了信用卡后超过自己的收入水平和支付能力随意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交易,一旦失业或者负债过多,高额的透支利息和违约金,往往让自己陷入困境,严重阻碍自己的成长和发展,这是不可取的。

(四)借助专业律师,依法处理信用卡纠纷。很多人不学习法律,不了解信用卡的有关规定,透支后一时无法偿还,往往采取躺平的方式,这只会让自己的境况更糟糕。如今是十分重视信用的社会,负债进入执行黑名单,很难恢复正常的生活,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主动与银行协商,遭遇银行起诉时,聘请专业律师帮助,往往能更妥善地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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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12

标签:信用卡   复利   持卡人   违约金   账单   甲方   馅饼   利息   合约   陷阱   条款   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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