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强制管理制度在专利权质押处置中的应用研究

文 | 李吉宽 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师


执行程序强制管理制度在专利权质押处置中的应用研究

一、前言

专利权质押融资是一种相对新型的融资方式,其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其拥有的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上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方式向债权人设定质权,当发生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债务时,依照约定债权人有权依法就上述出质专利权中财产权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类型。


实践中,专利权质押的债权人通常是银行,因此,专利权质押制度的推出,有效缓解了科技型、创业型中小企业的融资难、融资贵的难题,客观上推动了知识产权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目前,专利权质押为中小企业融资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可以预期,随着“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的不断推进,以及中央及地方相关支持政策的密集落地和地方融资实践的有益经验积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将会持续快速增长。


但是,随着开展专利权质押业务的银行数量持续增加,质押融资的金额持续攀升,专利质押融资面临的“评估难、风控难、处置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需要寻求有效的解决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专利权质押融资业务的增长。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专利资产评估不仅需要考虑专利涉及的技术因素,同时还需考虑对专利资产价值有影响的法律因素和经济因素,因此,要做到完全的客观公正并不太现实。而且,现实中作为出质人的企业和专利权质押权人的银行的关注点存在错位。


具体而言,企业倾向于强调专利权未来收益的当前价值,即在未来有效期内可获得的现金流的折现值;而银行更为关注资金的安全性,对专利权的清算价值更为看重,而且专利技术资产的清算价格通常大大低于公平市场条件下的价格。2009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资产评估方法,并且还对专利资产评估报告的披露内容作了要求。


但对于前述的专利权质押“处置难”,目前尚无有效对策。理由在于,虽然依据专利权质押的理论,债务人(专利权人)将拥有的专利权担保其债务的履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将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专利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实务中,一旦出现质押融资风险后专利质押权的标的物会面临难以处置的困境,一方面是因为目前我国的专利交易市场还不成熟,没有类似美国Ocean Tomo这种比较成熟的专利竞价交易平台,专利的成交价格并不能反映交易专利的实际价值,大多数情况下对质押权人不利;另一方面,作为处置对象的专利权涉及的技术在实施后产生的实际效果与预期往往有较大的出入,同样对质押权人也不利。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比较复杂,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专利的申请文件也可以保留一部分技术秘密,这必然会导致质押权人自己实施或者委托专利权人所属行业的同行实施该专利技术时最终的产品或工艺方法与专利权人自己实施专利技术的产品或工艺方法存在质量、效果等方面的差异。


二、关于执行程序中的强制管理制度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强制管理制度的法律依据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的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其中的“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即在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情形下,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将该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该措施是基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可以采取包括处置财产在内的重要执行举措以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理念。但在执行实践中,仍存在一些被执行财产难以变现的情形,因此有必要探讨如何赋予强制管理这一执行制度更多的内涵,为解决民事、经济案件中“执行难”提供新的工作思路。


目前,实践中根据强制管理这一执行措施的功能定位,其适用对象主要限于不动产和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企业经营权等其他财产权原则上不能适用。强制管理制度适用的债权通常为金钱债权,不适用行为与物的执行。另外,虽然最高院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交申请执行人管理,从字面理解不可以交其他人管理,但是实践中考虑到申请执行人某些情况下受主客观条件的影响不能胜任管理人角色,此时就会影响通过强制管理该标的物产生收益以偿还债务这一立法目的,因此有必要对司法解释作扩大解释,探索交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进行强制管理的做法,让执行过程中的“僵尸财产”得以“复活”,不仅增加了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也能更有效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202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善意文明执行系列典型案例中,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勒流支行与顺德某铜铝型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应向中国农业银行清偿近亿元的本金及相关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厂房,但法院对该不动产并没有采用惯常的拍卖措施,而是通过灵活采取查封措施的方式,在评估、处置涉案厂房期间将其交由案外人继续占有使用。并且参照执行程序中的强制管理制度的规定,将占用费收取工作交由申请执行人管理,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资源浪费,体现了善意执行的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了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三、专利权质押适用执行程序强制管理制度的可行性


在基于前述对专利权质押“处置难”原因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文件的指导精神下对执行程序中的强制管理制度的运用实践,提出关于在专利权质押中适用执行程序强制管理制度可行性的几点思考。


1.适用流程本文以下的分析以最常见的银行为债权人、向银行借款的企业为债务人为例具体展开,其他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作为债权人情形的程序适用可以参照本文。


下图为适用流程的参与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说明,现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说明:
第一步:企业与银行之间签署专利权质押借款书面合同,该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企业须以自己拥有的专利权作质押,企业为债务人、专利权人,银行为债权人、质押权人。质押合同应当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专利权的相关信息、质押担保的范围等;


执行程序强制管理制度在专利权质押处置中的应用研究

图1


第二步:完成专利权质押登记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
第三步:因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债权人起诉,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即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支付相应款项,诉讼程序进入执行阶段;
第四步:被执行人无法或怠于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金钱类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步:法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决定在一定的管理期间内对质押的专利权中的财产部分强制管理;
第六步:法院通过招标、公告或指定等方式确定有意向实施该专利技术的专利技术实施方,相当于管理人,并就专利技术实施后产生的预期收益、返还给质押权人的收益在预期收益中所占的比例等达成合意;
第七步:专利技术实施方获得授权后开始实施专利技术,在此过程中视具体情况被执行人须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但不限于交付相关技术资料、技术支持等;
第八步:由于专利技术的实施监督涉及多领域的专业知识,法院可以指定,或者与质押权人协商后可以委托外部的监督验收方对该专利技术在专利技术实施方实施的效果是否达到了该专利的说明书所声称的技术效果或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该专利文件后能够合理期待的技术效果,以及该技术的实施对专利技术实施方的收益增加的贡献度进行估算。


2.法理分析现对上述流程设计的法律正当性做以下的初步分析。
首先,根据合同法的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企业与银行签署专利权质押借款合同时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银行依约将货币所有权移转移给企业后,企业以专利权质押方式提供的担保所基于的专利权中财产权的实质性价值至少应当与获得的货币大致相当。


其次,根据合同法的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当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履行法院在强制管理程序中作出的协助专利技术实施方,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必要时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技术支持,不得以商业机密或技术秘密为由,导致专利技术的实施效果达不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可以预期的水准。


再者,专利制度的宗旨是以申请人对发明创造的公开换取法律给予的一定期限的排他性保护,是现代经济技术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保障。作为被执行人的专利权人,企业有义务确保专利技术实施方实现专利法规定的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或者“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最后,必须将企业与银行签署专利权质押借款合同时双方对于质押标的物存在信息不对称性的特点考虑进去。信息经济学理论认为,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市场往往出现"失灵",导致不能达到最优资源配置和市场高效率运行。由于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属于无形财产,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因为对专利技术的内容以及其市场价值无法准确把握,导致其在签署专利权质押借款合同时处于比较不利的地位。与专家辅助人和工程监理单位的作用相类似,监督验收方具有拥有本领域的必要专业知识的技术专家,其受质押权人委托或法院指定,参与到强制管理程序中,监督专利技术在专利技术实施方的实施过程,确保技术效果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并且对该专利技术对专利技术实施方的收益增加比例进行监督。


四、强制管理程序中的其他注意事项


1.需调查专利技术实施方实施该专利时是否存在侵犯别的专利权的可能性。目前,我国法院和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广泛采用的判断标准包括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等。在实施质押权标的物的专利技术时有可能会侵犯在先有效专利的专利权,为防止这种情形的发生,需要做大量细致的专利检索分析工作,并且将这部分工作的过程和结果形成书面报告,一旦将来发生专利侵权诉讼,该报告内容可以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人非主观故意,避免被法院认定为故意侵权,从而免于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专利检索分析工作的主体以债务人为主,专利技术实施方可以提供一些有助于检索分析的行业国内外竞争对手名称、可能侵权的专利等辅助信息。


2.关于强制管理程序中的专利权遭遇他人提起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且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处理,由于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可参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结合本文针对的专利权质押强制管理,宜认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且已经履行的专利权质押强制管理程序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3.尽可能最大限度实现专利资产的真实价值,在确定专利技术实施方即管理人的过程中,如果有多个候选人时,要选择实施专利技术后能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最多最佳者。如果质押的专利数量较多,被执行人认为按照专利组合的方式、分批次变价或者整体变价能够最大限度实现其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实现专利资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


4.需要说明的是,监督验收方并不是必须的,在通常的执行程序强制管理制度实际运行中,法院确定管理人后,只需对管理人履行监督职责。在专利权质押的执行程序中,通过招标、公告或法院指定等方式确定的有意向实施该专利技术的专利技术实施方成为管理人,如果涉及的专利技术的功能比较单一,对最终的技术效果的贡献度很容易识别,则无需再委托外部单位或专家组成监督验收方,以降低执行程序强制管理程序的成本。


5.当强制管理期间届满,或者执行法院发现因客观原因的出现导致无法达到目的时,执行法院应依职权终结强制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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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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